案件焦点:
邳州律师分析:劳动合同9.7条明确双方应遵循保密协议的规定,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受微某无锡聘用期间及此后1年内员工不得接受聘用或从事相竞争的工作等,该条款是对竞业限制的明确约定,而微某公司未于章某某离职时告知其无需遵守该约定,事实上章某某遵守了该约定,故微某公司应支付补偿金。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微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章某某
微某公司与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技术支持工程师。
劳动合同第9.7条规定:“如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的,乙方应严格遵守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对严重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9.9条规定:“甲方可因其业务需要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
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8条有不竞争及不劝诱规定。
章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8378.24元。
离职后,章某某自2017年1月起至律师事务所工作。章某某离职前后微某公司未通知章某某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章某某就微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委裁决微某公司向章某某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4.72元。
原告微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微某公司无需支付章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4.72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双方另签订的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有明确约定,微某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9.9条中“劳动者是否需遵守竞业限制以用人单位通知为准”的规定系微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微某公司未就该条款尽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章某某不产生效力。
劳动合同9.7条明确双方应遵循保密协议的规定,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受微某无锡聘用期间及此后1年内员工不得接受聘用或从事与其在受微某无锡聘用期间进行的工作或了解的秘密或专有信息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服务或项目(包括实际进行或预期进行的研究或开发)相竞争的工作等,该条款是对竞业限制的明确约定,而微某公司未于章某某离职时告知其无需遵守该约定,事实上章某某遵守了该约定,故微某公司应支付补偿金。
关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三条仅系对最低标准予以限制,而非限定30%的最高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低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章某某主张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章某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8378.24元,故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8378.24元/月÷3×9月计算为25134.72元。
法院判决:
一、驳回上海微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微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章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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