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房产律师核心提示:开发商在房屋基本满足交付入住的情况下通知交房,但业主超期收房,对于收到通知以后的时间不算作延期交房的时间。如本案,展某公司已通知魏某于2021年12月4日起收房,魏某在收到交房通知后于2022年7月4日才至展某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怠于履行收房义务的责任不应归咎于展某公司,2021年12月3日后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应由展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展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2020年10月12日,魏某与展某公司签订《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379901元,《合同》签订后魏某已依约向展某公司全额支付房款。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展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魏某交付该商品房,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该商品房,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处理。
《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逾期交付超过15日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0.015%的违约金,直至该商品房交付止。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展某公司向魏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魏某、展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交房时间的问题,展某公司主张其向魏某发放交房通知书的日期即可视为实际交房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3日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房已经完成了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虽然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房尚未全面及时依约达到双方约定的十一、十二条的条件,但基本满足房屋交付入住的前提。展某公司已通知魏某于2021年12月4日起收房,魏某在收到交房通知后于2022年7月4日才至展某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怠于履行收房义务的责任不应归咎于展某公司,2021年12月3日后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应由展某公司承担。
关于展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视为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则该约定内容应视为其承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2020年10月12日)交付房屋,展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2日前向魏某交付案涉商品房,而其于2021年12月4日才正式交付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展某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一审法院认为,魏某、展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展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远超过魏某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展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展某公司应当承担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逾期天数41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每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015%确定,违约金为86312.81元(1379901元×0.00015×417日)。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邳州房产律师提醒:如果遇到了开发商通知交房的情况,若业主不想收房,一定要仔细查看当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房与验房、上房的有关规定,以便随时做出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