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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工伤律师:受伤职工超过一年未申请工伤认定,法院判决公司无需赔偿了?

案件焦点:受伤的职工超过一年未认定工伤,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未能在法定部门进行认定工伤,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邳州工伤律师为您分享一个这样的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牛某某,男

被告:陕西精某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牛某某于201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重钢铆工,工资按照每月完成件数的吨位计算,按月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20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开行车挪动完成的钢件时,被掉下的钢件砸伤腿部,当天被送至武功县蓝天医院急救。

但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鉴定。

在2022年3月1日经被告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评定牛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该合同中有被告公司公章和人事行政部的印章,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合同中显示原告工作岗位为铆工,法院据此于2022年10月31日以(2022)陕0431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牛某某的起诉。

原告于2022年11月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牛某某应当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未提及此事,且在庭中承认自己错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提交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牛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牛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本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关系什么性质?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虽系被告应对相关机关检查自行制作,但其制作该合同的行为表示其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且在前一案的诉讼中,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再结合被告提交的车间员工生产吨位结算工资明细的内容,足以反映,原告系被告生产车间员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系劳动者,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工伤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并非法院的职权范围,本案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构成工伤,不予认定。

对其主张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问一节,该问的答复明确未申请工伤认定参照工伤待遇裁判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认可工伤性质、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但本案被告称原告受伤时未在其工作岗位、所干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认为原告不是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可见,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未能在法定部门进行认定工伤,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陕西精某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邳州工伤律师,姜威律师提醒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定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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